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仿冒知名商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1、商品本身必须知名;2、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3、对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的使用或者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人的知名商品发生混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正当竞争的处罚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要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处以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种观点: 一、不正当竞争处罚标准1、不正当竞争处罚标准如下:(1)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会按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会没收;(2)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有哪些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经营者;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法律客观: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1.行为种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及自然人个人的姓名,是其拥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识别性符号。企业名称权及姓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重要标志,它能反映出该企业或该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他人若要使用(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必须取得合法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对市场竞争规则的破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明文禁止。(4)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中国质量标志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及名优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企业通过申请,经国际国内权威认证机构认可,颁发给企业的表示产品质量已达认证标准的一种标志。使用认证标志,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增强用户的信任度。未经认证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不仅践踏国家商品质量认证制度、使其形同虚设,而且还可能使含有事故隐患的商品流入市场,危及用户和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种行为作为严重违法行为予以禁止。名优标志是一种荣誉性质量标志。目前国家给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金质奖章荣誉标志、银质奖章荣誉标志、“优”字标志三种。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定,方可获得并使用。伪造、冒用名优标志,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是十足的欺骗性行为,因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产地名称是表示某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说明性标志。当产品质量、特点与其产地存在某种固定联系时,产地名称所反映的不仅是产品与其产地之间的外部联系,同时还揭示出产品质量与产地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时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而言不仅具有象征性意义,还具有区别功能,因此受到法律以及国际公约或者条约的保护,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禁止“伪造产地”中“产地”一词,其外延显然大于“原产地名称”而更接近“地理标志”。实践中,如果伪造产地的行为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权法有效制止的话,应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裁。2.行为要件。混淆行为表现形式虽多种多样,反不正当竞争法择其要者列举出四种明文禁止。概括其行为要点如下:(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不是经营者,不构成此行为的主体(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进行欺骗行为,不属于该法规范的对象)。(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如假冒他人企业名称,仿冒国家名优标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产地名称等。其实质在于盗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3)经营者的欺骗性行为已经或足以使用户或消费者误认,亦即这种欺骗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3.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针对第5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根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该法第5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对第一、三、四种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2)对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20条的规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以便获得赔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请求法律救济。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1种观点: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活力,妨碍了正当竞争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资源、引导生产和消费这一作用的发挥。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它与制止垄断和竞争行为、保障自由竞争机制正常运行的反垄断法或称反竞争法一起,共同成为竞争法的两大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新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①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按照布*克的观点:“无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②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③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2种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1、保护企业和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权益。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企业之间利用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秘密侵犯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同时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和不公平交易的伤害;2、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通过禁止垄断行为、价格操纵、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市场的竞争公平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3、促进经济创新和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鼓励企业进行创新和发展。它防止了企业之间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竞争优势,从而为企业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环境。这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发展;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如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在于预防和制止这些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稳定和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包含以下要素:1、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贿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竞争条款等。这些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给其他竞争者带来了不公平的不利影响;2、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范围,包括企业、个人、组织等。这些主体在市场竞争中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3、不正当竞争目的: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例如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误导消费者等。这些目的与公平竞争原则相违背,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的标志;4、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对市场秩序、公平竞争环境、其他竞争者或消费者产生实际或潜在的不利影响。这种影响可以是经济损失、市场扰乱、消费者误导等;5、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可能包括罚款、赔偿、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商业声誉等。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关机构的监管和执法措施。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是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创新和发展,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稳定。它在建设健康、公平和可持续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3种观点: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特点如下:1、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2、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损害和扰乱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关系;3、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4、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商业道德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有四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1种观点: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的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招标投标中串通、或是相互勾结。(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11)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竞争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2种观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包括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附条件交易行为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3种观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倾销、不正当有奖销售和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四)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多方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2种观点: 1、混淆行为的认定:行为人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具有特定性;具有误导性。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的认定: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平竞争机会和对商品的选择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过错;行为人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3、机构的竞争行为的认定:该行为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机关,包括机关所属部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上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公平竞争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4、商业贿赂的行为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的手段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5、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内容的不真实性;手段的欺骗性。6、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客观上,行为主体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7、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认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经济优势滥用;主产品和搭售品互不相干;搭售行为足以给他人造成损害。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如下特征: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了第二章关于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第2条的原则规定。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难以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第3种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1.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下列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虚假标识行为(4种)。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2)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6类)(4)滥用行政权利行为,是指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行政主体,出于地方利益或小集团利益,违反法律或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进行干预,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也指来自经营主体外的直接或间接行政权利作用下的强买强卖的行为。(2类)(5)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在账外暗中给对方单位、个人以回扣等其他人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6)亏本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9类)(7)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8)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包括三类,即欺骗性有奖销售、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9)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3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10)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和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