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的人口生育会根据的当地的具体情况修改。
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各地会根据此项修改内容,来调整适合当地的人口生育。
以福建省为例,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3)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5)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以《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
(4)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相关法条】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而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